(一)繼承人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在得知他有繼承權那天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且以書面通知其他的繼承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三年內(繼承發生日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死亡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但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施以前,已經由主管機關處理,並且在臺灣沒有繼承人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的遺產,那麼繼承表示的期間為四年。 |